一、患方陈述

原告因更年期身体燥热问题于2018年8月5日在被告就诊,根据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原告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值为63.5U/L,高于0.00-40.00U/L的参考值,证明原告此时肝功能已经存在异常,但是被告主治医生柳某玉依然为原告开具了包括芬吗通在内的多种药物。

根据芬吗通的药物说明书,该药物的禁忌症包括“肝功能指标未能恢复正常”。因为服用柳某玉开具的芬吗通等药物,原告肝脏严重受损,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值一度高至576U/L。

随后为治疗肝损伤,原告在x省x市人民医院和x市x1医院共计住院80天(共花费8万余元)。X2医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导致肝脏实质弥漫性损害、胆囊继发改变等”,直至现在原告的肝功能多项指标仍未恢复正常,后期不排除换肝的可能。

二、患方观点

主治医生柳某玉作为医学专业人士却在明知原告肝功能不正常的情况下仍为其开具芬吗通等药物,其重大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

截至目前,原告因治疗肝损伤已产生了大量费用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折磨,原告曾尝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奈均无功而返。无奈与绝望之下,诉至贵院。

三、被告x医院辩称

1、虽然鉴定报告认为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我们对这个鉴定报告是不认可的。

2、根据芬吗通药品的说明书,肝功能指标未恢复正常是有前提条件的,是在患者有肝脏病史的情况下肝功能指标未恢复正常,这是禁忌症,但是本案患者否认有肝脏病史,这个在鉴定报告里头也有明确的表述患者本人是否认肝脏病史的,所以他不符合禁忌症。

3、而且当时患者肝功指标是轻微上升,对应地她的更年期综合症是一个急需治疗的疾病,在权衡利弊以后,给她应用了芬玛通药品,事实也证明缓解了他的症状。患者在二次就诊的时候和第三次就诊的时候,未遵医嘱进行内科检查来明确肝功异常的问题,这是患者自身原因造成的。

4、但是在第三次就诊的时候患者的肝功指标已经是在下降状态,所以不能认为是被告开具的芬吗通导致了原告的药物性肝损,因为原告本身还在服用其他药品。而且医方每一次都在医嘱上要求患方进行肝功检查,要监测肝功。但是患方的依存性比较差,没有按照医嘱执行。所以相关后果应由患者自己承担,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索赔。

四、鉴定意见

医方的诊疗过错属于次要原因范围(具体参与度建议略偏上限为宜)。

五、医疗过错分析

1.芬吗通应用不够审慎。被鉴定人吴某某因绝经5年、潮热出汗2年,于2018年8月5日就诊于医方,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处置给予芬马通1mg/101盒/今晚开始每晚1粒,日一次,坤泰胶囊10盒/4粒,日三次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记载:ALT116.4U/LAST63.5U/L。

本案被鉴定人吴某某临床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有应用芬吗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也不超说明书规定剂量。但因就诊时就存在肝功能异常(ALT116.4U/LAST63.5U/L)。医方在患者肝功异常、异常原因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用此药不够审慎,存在缺陷。

医疗纠纷案例回顾:药物治疗更年期综合症,导致患者药物性肝损伤

2.复诊未追踪内科就诊结果。根据2018年8月5日就诊病历,医方处置中有对患者肝功异常,建议内科进一步检查的记载。医方对建议患者内科就诊有告知。但在2018年8月19日和2018年9月23日2次复诊时均无追踪内科就诊结果的记录,一直给患者持续应用芬马通治疗,对患者不利。应认为医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缺陷。

3.病历书写不规范。审查送检病历,医方的门诊病历书写欠规范。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处置等虽有相关内容体现,但条理和格式欠明晰,一些重要的病史和既往史无记载,如肝脏疾病(虽陈述会时患方否认既往有过肝脏疾病,医方亦应记载)等。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存在不足。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判决,被告xx医院承担30%责任,赔偿25949.44元。